(2012年1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瓶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符合电瓶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即超标电瓶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瓶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营销售卖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瓶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瓶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瓶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瓶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这类的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省工业与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瓶车产品目录,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省准予登记的电瓶车产品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条电瓶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瓶车产品目录,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瓶车产品目录的电瓶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瓶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的电瓶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瓶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瓶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瓶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瓶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交验电瓶车,填写电瓶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瓶车登记申请的,要当场查验车辆、审核资料。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瓶车产品目录的,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进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瓶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电瓶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电瓶车号牌和行驶证由本省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九条已登记的电瓶车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电瓶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向登记该电瓶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瓶车不得改变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构造或者擅自进行其他改装。
第十条电瓶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该电瓶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驾驶电瓶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瓶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随车携带电瓶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以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瓶车通行的区域;
(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瓶车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地点,并不得擅自不再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电瓶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实行电瓶车报废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的时间、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以使用年数的限制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数的限制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
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瓶车,能延续使用年数的限制,但延长使用年数的限制最长不超过2年。
达到报废标准的电瓶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电瓶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规范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将回收的废旧蓄电池交由有处理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瓶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电瓶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电瓶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十)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留电瓶车或者收缴、拆除、解体、报废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瓶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瓶车产品目录的电瓶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使用过程中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但未登记的电瓶车,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电瓶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瓶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记载,并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在过渡有效期内,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置换。超过过渡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处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按照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收取工本费。